案例:
A公司系某大厦业主,在其自有物业内办公,每月定期向物业公司交管理费。1998年4月至1999年6月,A公司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一直拖欠物业公司管理费。2000年12月4日,A公司给物业公司拟定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01年2月还清拖欠的全部物业管理费。2001年4月16日,物业公司给A公司发了催缴拖欠款函,A公司予以签收。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物业公司于2001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
分析: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拖欠管理费纠纷,其关键问题在于物业公司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本案存在合同请求权,应当适用我国民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原理,我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各项民事权利,如果这些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权利人就依法取得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并在法定期间内加以行使,逾期将丧失该权利。这一法定期间就是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可见,诉讼时效指的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就丧失该权利(胜诉权)。换句话说,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可以在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但法院将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136条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不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A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A公司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向物业公司定期交管理费是其合同义务。如果A公司不履行交费的合同义务,则物业公司就取得了主张A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权,这是基于违约产生的请求权,因此应适用上述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人身伤害、租金等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二、本案物业公司请求权的行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保护其债权。
本案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物业公司向A公司主张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物业公司必须在这2年内行使请求法院保护其对A公司债权的请求权,逾期将丧失除该权利,除非期间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包括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以及权利人向包括法院在内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其法律后果就是”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从1998年4月A公司在规定日期没有交管理费之日起,物业公司就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2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00年4月时效届满。依次类推,1998年4月.1999年6月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00年4月.2001年6月依次届满,而物业公司2001年6月提起诉讼,1998年4月.1999年5月部分似乎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不然,2000年12月4日,A公司向物业公司拟定的《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将于2001年2月还清全部欠款。这意味,1998年4月.1998年11月部分到2000年12月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但由于A公司上述《还款计划书》同意偿还该部分欠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1998年4月.1998年11月拖欠的管理费因A公司的自愿履行而恢复到时效完成前的状态,该部分的诉讼时效从2000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而1998年12月.1999年6月部分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A公司同意履行还款而发生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