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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08-05-13 18:04:13
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⑨]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71-278页。
[⑩]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页。
[11]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页。
[12] 王强义著:《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3页。
[13]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6页。
[14]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页。
[15]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16] 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17] 何文燕、廖永安:“我国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重构”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18] 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
[19]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按照通常划分,我国通常诉讼程序只包括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但从分析问题的方便起见,本文将再审程序也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形态来加以分析。
[20] 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载《北大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21] 参见黄双全:“论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律制度的完善”,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景汉朝“再审程序剖析及其完善”,张卫平:“民事再审制度研究”等,载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司法公正》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
[22] 对此,台湾著名民事诉法学者姚瑞光先生提出了质疑,认为和解能否成立,系于双方当事人让步之程度能否合致。原告在确定自己让步的底线时,必已计算已缴之裁判费在内,不可能企望于和解后尚于声请退还所缴半数之裁判费,因此,欲以此达鼓励原告成立和解之目的,无异望梅止渴。至于被告,非缴纳裁判费之人,被告于和解后,不能获得同类之利益、自不愿作配合让步而成立和解,因此这一规定对被告而言有适得其反的可能。其次,期望这一制度能减轻讼累,疏减讼源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和解很少在初审可以达成,一般来说,即使是和解结案的案件,也都会经历一审和二审。最后,从实践来看,除了串通成立和解之外,大多都是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成立和解的。参见姚瑞光著:《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公司,2000年修正版,第160—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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