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的各种税收的狭义上的税收征管制度。我们在研究税收制度的时候,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本法的法律规范,而是应对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征管的法律规范一并进行研究,形成一个系统的税收征管制度的概念。
同时,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限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法规的时候,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税收征管法及其为之服务的税收实体法律法规,都具有严肃的法律权威和效力,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都应该严格地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变更法律的规定,拿法律做交易,进而谋取不法私利。
(二)《税收征管法》第4、8、68、69、70条(关于纳税人的概念及其权利及其特殊的法律责任)
1. 关联理论
该两条的理论基础是纳税义务和纳税义务人(一般称之为纳税人)以及纳税人的权利。所谓纳税义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债务,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它由其区别于一般私法上债务的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即它是法定债务,其具体内容仅能依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之间合意约定;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只能依强行法的规定,而不能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和解;与之相关的争议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不能以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来化解。在学理上,纳税义务还有抽象与具体的区分,这种区分对于理解税收征管的具体程序和征纳双方在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颇有价值。
与之相应的就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就是纳税人。纳税人在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是重要的一个主体。事实上,正是因为纳税人的存在,才围绕着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与否而展开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当然,纳税人有时候也未必直接与税收征收机关发生税收征纳关系,于是,就有一个扣缴义务人的概念,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同时,与纳税义务相伴随的,还有连带纳税义务和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概念,所谓连带纳税义务,是指具有连带关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负担同一纳税义务;第二次纳税义务是指因纳税义务人滞纳税款,在征税机关对其财产采取扣押等措施以后,仍不能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时,由与纳税义务人具有一定关系的主体承担的代替其缴纳税款的义务。
在传统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强调的是纳税人的义务,不太重视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本法在修订的时候,增加了这一条规定,可以说是税收征管法向柔性化和人权化发展的一个重要体现。纳税人权利是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本条对于纳税人权利的集中规定,是本法修订的一大进步,便于纳税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依法行使自己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有鉴于税收在一国政治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强调税收的义务性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纳税人也决不是处在一个只该履行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的非正常状态。只有既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又保证纳税人在税收征管活动中所享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才能建立起现代的文明的民主的税收征管制度。
2. 规范阐释
关于纳税人的义务,按照我国税收立法的实践,一般都是规定在各具体的实体税收法律法规当中的。不同的税种,法律分别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纳税人遵照规定执行即可。而关于扣缴义务人的有关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根据个人所得税法,199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