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死刑适用的一种特殊的监督程序,其存在有其价值基础,但由于人们对其实质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加上该程序受历史上刑事政策的消极影响以及程序设计的一些缺陷,使得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对此分别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革该程序的一些思路。
为了社会的无恙生存,我们也许需要牺牲一名罪犯。但是不应忘记,我们在判定一名罪犯该死的同时,也就判定了人该死。而我们在拯救一名罪犯的同时,也许恰恰拯救的是人类自身。——湖南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邱兴隆
一、引言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罪犯的生命,故被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具有最宝贵的、剥夺后不可能恢复的价值,死刑成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故被称为极刑。[1]
自从十八世纪末启蒙运动思想家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我国现在还不可能废除死刑,换言之,保留死刑既是人们的供识,也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因为在现阶段,及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还大量发生,一些犯罪分子气焰嚣张、屡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与这些极为严重的犯罪作斗争,才能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保留死刑符合社会心理需要。国外确实与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但离开中国国情盲目照搬国外废除死刑的做法,并不可取。对死刑的评价不能离开本国国情。
但是,保留死刑决不意味可以多杀、错杀。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因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消灭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犯罪;死刑存在消极作用,大量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犯罪增加,阻碍人们价值观念的提升;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法方法,生命一经剥夺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我国刑法典只对极少数犯罪规定了死刑,在分则中有7个条文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后来由于恶性犯罪增加,单行刑法增加了一些死刑规定,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有29个条文规定了40个死刑罪名,共计36个条文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死刑罪名总数相当大。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略超过200个,而死刑罪名已达到68个,占罪名总数的四分之一强,高死刑率已成为我国刑法的一个特色。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及相对落后,因社会转型带来的社会矛盾激化,基本人权至上价值观尚待确立,关于社会责任的认识阙如。这些社会条件与我国的现行刑法高死刑数规定相对应。面对数目如此之多的死刑规定,与之配套的“两审终审”和死刑复核制度显得过于简单和相对滞后。在中国古代,大约从唐朝开始,历朝历代,凡死刑案件,地方无权决定,“皇帝勾决”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程序。其间,还有繁琐的“三复奏”、“五复奏”等死刑复核程序,其目的就在于防止错杀[3]。在国际上不仅已经有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对死刑案件的审理也是慎之又慎,有时甚至是审到“天荒地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死刑制度及死刑案件审理的先进经验,笔者对我国现行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发表如下的一些看法。
二、基本审理程序
我国实